在民法上,这是一个与3)相关的问题。
以privilege为例,如果它属于普通公民个人,它理应是个人利益的表现,有利于个人财产的保存或增殖,因而实质上应归类于right,而如果privilege是国家机关或国家官员享有的,它就应该是社会整体的利益的部分直接体现,应以公共机关拥有的财产为物质承担者,因而实质上近似于power。{22}1200这里的问题在于,强制一词涉及的范围太宽泛、笼统,不可能成为区分权利与权力的合理判断标准。
法定权利的界限明确了,法定义务的界限也就清楚了。到20世纪30、40年代,权力的法律地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大幅度提升,前苏联实行生产资料国有制下的计划经济,用权力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美国在凯恩斯主义名义下实行加强国家干预的新政,德意日走上极权主义道路,以及后来出现的福利国家,这些现象性质不同,但都是权力现象在政治法律生活中日益突出的重要标志。{21}1347从现代汉语和中国法律的逻辑看,实例中dispose行为的主体如果是公民个人,它就是一项权利。而下面这句话表明,凯尔森也是将权力视为权利之一部分的:根据我们的标准来说,国家的义务和权利,就是被认为是国家机关的人的,那就是说,执行法律秩序所决定的特定的人的,义务和权利。作者当时或许确有这样安排的理由,但至少从现代汉语和中国法律的逻辑看,这明显是概念混淆的表现。
通过选派法律学者留学和翻译出版国外法学著作,引进了国外法学思想,其中主要是欧美法学的基本概念、方法和理论,已同单纯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尤其是阶级斗争学说区分开来了,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专业化的法现象解释体系,新的法现象解释体系总体上看有助于促进中国基本人权保障状况的改善和中国法治秩序的形成。或许有人说,权力是基于个人权利的运用派生的,所以特别强调权利,不那么重视权力。虽然对引起自杀的结果归属相对缓和,不要求具备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但也不能对任何 引起自杀的行为都进行结果归属。
二、缓和的结果归属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结果归属后的定罪与量刑的角度来归纳,缓和的结果归属表现为以下四个类型。例如,诈骗行为具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危险,而不可能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否则,刑法就会规定诈骗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赵某某被强奸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情绪十分反常,曾由亲属送往医院诊断治疗。第一,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本身必须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肯定自杀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再如,《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前 3 项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为要件。
例如,情节严重就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另一方面,全面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也不合适,因为其中存在违反责任主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现象。这在民主社会里是非常正常的事情。1.整体判断的观念 从总体上说,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整体性的,主要体现在对事物与其背景关系的看法上,强调事物之间的关系和联系,往往把一个问题和它所处的背景结合在一起,力图 在这种复杂性的基础上认识事物,而不善于使用分类等方法把一个事物从它所处的背景中分离出来。
这实际上肯定了暴力干涉行为与自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如,《诈骗案件解释》第 2 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清楚地表明,这两种情形的结果归属条件不同,结果归属后 的处罚也不相同: 前者是缓和的结果归属,后者是通常的或者严格的结果归属。除了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外,原本不应当承认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在上述情形中,司法解释一方面将自杀身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没有让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因而不同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8 年 6 月 25 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 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6 条规定: 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诈骗行为致人自杀的,已经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故 不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诈骗行为。据此,丢失枪支导致拾得枪支的人利用该枪支自杀身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的行为人要对该结果负责, 承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事责任。
概言之,国外的刑法处罚范 围实际上是由检察机关控制的。来源:本文系文摘,转载自中国法学杂志社微信公众号,原文载于《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再如,《刑法》第358 条第 3 款规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就部分犯罪而言,严惩源头的观念是完全妥当的。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引起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的情节并无限定,或者说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都可能使行为构成犯罪。
其中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条件关系而已,并不符合客观归责的基本条件,但为了从重处罚乃至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便将仅有条件关系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概言之,对于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的结果犯来说,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结果归属问题还是合适的。
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且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只要各种因素综合起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论处。例如,《刑法》第 129 条的规定: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罪状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表述没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5 年 3 月 2 日《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 定: 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缓和的结果归属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普遍现象,值得深入研究。四、缓和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上述成因表明,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虽然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的观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并不可取,但在中国并非完全没有存在的理由。类似地,美国司法判例认为,‘自杀显而易见的平常含义是指:‘自愿并且故意地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再如,韩国的判例指出: 导致被强奸的被害人回家服毒自杀的原因虽然是因遭到强奸而产生的羞耻感与对将来的绝望感,也不能将其自杀行为视为是强奸行为产生的当然性结果。
( 二) 严格的结果归属 所谓严格的结果归属,是指结果归属的条件比上述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更为严格的情形,此即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归属。从法条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只有当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产生了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 坏的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他人的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第 119条的规定。
显然,将引起自杀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不仅没有扩大, 反而缩小了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罪的处罚范围。根据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只有当一个人对结果至少具有过失时,才能追究其责任。
只有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① 只要承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能否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就成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重要内容。
缓和的结果归属具有中国特色,在当下有其存在的原因与理由,不能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标准否定中国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例如,2009 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任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经营户朱某门店销售的郑旱六号旱稻种无相关法律手续后,没有对一直仍在销售的旱稻种以涉嫌假劣种子立案查处,导致假、劣种子在确山县种子销售市场流通, 造成确山县一农户彭某某因田地绝收而上吊自杀,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舆论影响。第一,众所周知,德国、日本等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没有量的标准。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比较,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中国的文化传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综上所述,根据国民的一般观念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以及司法实践,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具有部分合理性,在维持缓和的结果归属形式的同时,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虽然根据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对上述引起自杀身亡的结果都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但我们不可能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标准判断我国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有的学者指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
将引起自杀作为处罚较轻的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上述作为基本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缓和的结果归属的表现。在本文看来,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的形成大体有如下原因。